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童治明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中,本訴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79,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反訴部分為1,522,580元(計算式:1,400,000元+100,000元+22,580元=1,522,5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01元。合計應徵34,861元,扣除已繳納之29,101元,尚應再補繳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益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