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豐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金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96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於其民國114年11月12日民事上訴一狀表明上訴之聲明,惟經核其上訴之聲明均係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並未具體表明系爭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