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黃閎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然並未表明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