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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范恭銘

一、上列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費繳納不足。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費用是否繳納屬於訴訟是否合法事項,上訴人對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6,964元(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本票裁定內容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徵上訴費23,661元,扣除已繳上訴費23,310元,上訴人尚須繳納351元(上訴費23,661元-2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強制換頁==========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1日 (86/365) 6% 1萬6,964.38元 小計 1萬6,964.38元 合計 121萬6,964元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