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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

參 加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送達代收人 鄭宗仁上列參加人聲請參加本院115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即無參加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本院115度審簡上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該事件業於民國115年3月9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無參加可言,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