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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靖樺被 上訴人 蔡東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600,69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發、到期日11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所得請求給付之債權核定,而系爭本票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此有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69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60萬元加計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止之利息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4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00,69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尚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