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李衍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妃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