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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宋承澔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戴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承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元,及補正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承澔(下稱宋承澔)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簽發並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真誠(下稱呂真誠)背書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順新公司、呂真誠應連帶給付宋承澔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順新公司、呂真誠應連帶給付宋承澔35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113年5月7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宋承澔執系爭支票所得請求給付之債權核定,而宋承澔主張系爭支票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1,578元【計算式:票面金額加計自提示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按宋承澔於113年5月10日聲請(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507號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對順新公司、呂真誠發支付命令,經順新公司、呂真誠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是宋承澔於113年5月10日起訴時應以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惟宋承澔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計算式: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36,1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計算式:36,739元-36,640元)。又宋承澔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茲限宋承澔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宋承澔及順新公司、呂真誠之上訴聲明第一項關於廢棄部分均僅記載本金,非以「本息」方式表示,宋承澔之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順新公司、呂真誠給付之方式是否應為「連帶」給付,請兩造各自確認上訴聲明有無更正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即支票提示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6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9日 (3/365) 6% 493.15元 2 利息 140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9日 (3/365) 6% 690.41元 3 利息 60萬元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9日 (2/365) 6% 197.26元 4 利息 60萬元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9日 (2/365) 6% 197.26元 小計 1,578.08元 合計 3,601,578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