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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甘國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欣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0,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扣除已繳納之3,190元,尚應再補繳1,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並非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惟依上訴人於115年1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欄位手寫:認為判決要賠原告220,436元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可認上訴人僅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欄位卻記載:原判決廢棄,故其上訴聲明記載有誤,應具狀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