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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原 告 黃武輝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林玉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金獅段9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之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原告各該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1,547元(計算式:2,345,520元+66,027元=2,411,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51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8,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第一項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345,520元(原告主張被告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3.71㎡,約40.44坪)(計算式:40.44坪×58,000元/坪=2,345,520元)。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6,027元(關於請求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第三項 被告應自11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元。 (關於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同條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 備註 一、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土地鄰近、相類(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查得有以下交易紀錄: ①交易標的:平鎮區金獅段934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14年6月3日、交易總面積:221.75坪、交易總價:1,300萬元、交易單價約每坪58,625元。 而此交易紀錄與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27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該交易紀錄可作為評認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基地輪廓、對外聯絡交通狀況、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58,000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以此作為評認本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