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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原 告 藍采羚被 告 李松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8,6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40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起訴時僅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450元,然如前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即應以該價格核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之同區新中北路28號房地,於民國114年9月5日之交易總價為21,500,000元,交易總面積為201.80平方公尺,換算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6,541元(計算式:21,500,000元÷201.80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日期距原告起訴日期非遠、交易標的與系爭房地坐落於同街道,且建物型態同屬透天厝,顯見其交易價格可客觀反映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35.3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起訴狀附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8,614元(計算式:106,541元/平方公尺×135.32平方公尺×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57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2,450元,尚應補繳43,407元(計算式:85,857元-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