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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被 告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被 告 梁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5月6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871,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8,812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8,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75萬元) 1 利息 975萬元 114年12月19日 115年5月6日 (139/365) 3.03% 112,504.32元 2 違約金 975萬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5月6日 (107/365) 0.303% 8,660.4元 小計 121,164.72元 合計 9,871,165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