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原 告 戴啓祥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被 告 孫書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書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戴水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9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戴水泉之繼承人即原告借款及遲延利息。然查,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該區非本院轄區,又本件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嗣本院於115年4月29日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表示同意本件由本院移轉管轄,此有本院之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 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