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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葉楊斌

葉瑜庭葉寶玉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葉春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葉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6,8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0元,並提出載明以被繼承人葉楊秀蘭全部遺產(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存款新臺幣3,221元)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補正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葉富瑜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楊秀蘭所遺如下列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葉富瑜因分割所獲之利益為準,茲說明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附表所示桃園市○○區○地○○○路○段000巷0號)鄰近、屋齡及條件相當之房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最近一筆於民國110年11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換算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0,808元(計算式:7,600,000元÷總面積186.24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公布之桃園市住宅大樓年指數統計表,山線區域於110年之年指數為120.66,至114年則成長至17

6.25,調幅約為1.4607倍(計算式:176.25÷120.66)。據此計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應調整為59,608元(計算式:40,808元/㎡×1.4607)。系爭房屋面積為87.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197,818元(計算式:59,608元/㎡×87.2㎡)。

㈡存款部分:

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存款3,221元,應計入遺產總額。

㈢承上,本件遺產總價額合計為5,201,039元(計算式:不動產

5,197,818元+存款3,221元)。依債務人葉富瑜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6,840元(計算式:5,201,039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及6,500元,尚應補繳3,510元(計算式:11,510-1,500-6,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葉楊秀蘭除原告起訴狀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外,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存款3,221元之遺產,原告起訴未列為分割之標的,與前開要旨不符,應予補正。爰一併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載明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及應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