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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原 告 許芳瑜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7,4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元;並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補正全體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併提出全體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5.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系爭土地之中壢區中北段39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有買賣交易紀錄,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6,191元。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標的與系爭土地相近,能客觀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價,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全額市價約為7,611,965元(計算式:66,191元/平方公尺×1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其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7,424元(計算式:7,611,965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019元,尚應補繳234元(計算式:14,253元-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請先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確認身分證字號後補正,再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