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原 告 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龍上列原告與桃園市政府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未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雖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然未據提出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就此補正。 ⒉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釐清審判權: ㈠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依法辦理工程驗收並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第四項「請求依國家賠償法啟動國家賠償程序,賠償施工單位及受影響勞工之損失」,均僅為概括性之論述,並未載明具體請求給付之金錢數額。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原告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㈢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包含「作正式行政決定」、「進行行政調查」等語。然原告所請求者,核屬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範疇,非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權所及,請原告確認此部分起訴之真意為何究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