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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原 告 謝兆威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德鈞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兩造到場未能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壢司調字第83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214元(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8,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訴之聲明 說明 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沈德鈞、游忠鋼、陳彥綱、謝少航、謝新霖、謝新沐、謝新彬(下稱被告等7人)所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二 被告等7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任何影響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任何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均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214元附表二:訴之聲明一之計算式編號 地號土地 (○○市○○區○○段) 114年度申報地價 (A) 土地面積 (B) (C) 訴訟標的價額 (A×B×C) 1 000 1,200元/㎡ 3,911.48㎡ 4%×7年 1,314,257元 2 000 1,200元/㎡ 1,047.49㎡ 4%×7年 351,957元 合計 1,666,214元 爰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又通行係屬土地對土地間之利用,並不因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差異,自毋庸計算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66,214元。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