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原 告 鄭宇廷即沖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李琳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45,240元,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45,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聲明第2項請求刪除網路貼文以回復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6,475元(計算式:
21,975+4,500)。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21,97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載被告姓名為「李琳」,未載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並為合法送達。請原告持本裁定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琳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