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原 告 霈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弘穎原 告 張弘穎
張茜羽張敬婕張弘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周孟澤律師被 告 嵩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啓閏被 告 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萬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合意係指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再同法第28條固僅就繫屬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為規定,而與訴訟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不同,然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以,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宜由受訴法院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該法院為管轄法院者,該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即因當事人之合意而補正。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嵩盛營造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有嵩盛營造公司民國115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原告同年月13日民事合意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故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與被告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造機電公司)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嘉造機電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