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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原 告 蔡碧芳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提起訴訟,就原告蔡碧芳部分,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芳新臺幣(下同)6,564,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蔡碧芳於民國115年7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芳6,784,450元,及其中6,564,45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20,000元自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首揭說明,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即本件原告蔡碧芳變更後訴之聲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則本件原告蔡碧芳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8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9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8,36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