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原 告 莊玉英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33,80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436元,扣除已繳之79,305元,尚應補繳41,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39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樓層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1,370元,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213,809元。 計算式:面積166.43平方公尺×61,370元/平方公尺=10,213,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13,809元 二 被告應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將系爭不動產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因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342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元。又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從經濟上觀之,與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 342萬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33,809元 計算式:10,213,809元+342萬=13,633,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