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原 告 葉桂鳳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作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8,15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93元,扣除已繳之11,510元,尚應補繳5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桂鳳、葉作琳、葉佐興、葉佐昌、曾葉桂榮、葉桂蘭、葉桂蓁公同共有。 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現值14,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29.71平方公尺+14,381元/平方公尺×面積13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524,036元。 4,524,036元 二 被告應給付764,1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葉桂鳳、葉作琳、葉佐興、葉佐昌、曾葉桂榮、葉桂蘭、葉桂蓁公同共有。 起訴前之損害: 764,121元 起訴後之損害: 此部分毋庸併計。 764,121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8,157元 (計算式:4,524,036元+764,121元=5,288,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