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陳勇發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洪德明

洪德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2,9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3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洪德明與被告洪德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3,500,000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㈡被告洪德良應將第一項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13,500,000元,已高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2,502,938元,有原告提出之汙名化價值減損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2,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88元,扣除原告已預繳之裁判費55,203元,尚欠85,385元(計算式:140,588元-55,20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