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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抗 告 人 陳勇發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相 對 人 洪德明

洪德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87,465元。

理 由

一、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請求回復原狀。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其欲保全之債權額為上限。本件抗告人主張保全之債權總額為4,587,465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2,502,9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債權額核定為4,587,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03元。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203元,原裁定誤依同法第77條之6規定以土地交易價額核定並命補繳裁判費,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其登記,核係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洪德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包含家具設備毀損352,770元、代墊水電費1,464元、房屋折損4,161,231元、租金損失72,000元,合計欲保全之債權總額為4,587,465元。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客體於起訴時之實體交易價額,扣除污名化價值減損後核為12,502,938元,雖低於抵押權擔保總金額13,500,000元,惟仍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債權總額4,587,465元。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受其欲保全之債權額限制,自應以該債權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7,4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203元,查抗告人起訴時已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203元(見本院卷第3頁收據),毋庸再命其繳納。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85,38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變更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