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原 告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紅春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7,40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扣除已繳之14,136元,尚應補繳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被告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30平方公尺=1,079,000元。 1,079,000元 二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8,4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地上物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73元。 前段:88,400元 後段: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88,4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7,400元 計算式:1,079,000元+88,400元=1,16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