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原 告 邱金山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邱德寶
邱偉哲邱美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59,5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2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之三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三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停止系爭建物三樓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面臨主要道路(介壽路二段),核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同路段相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透天厝房地交易紀錄最為相當,該物件於112年10月7日之交易總價為19,500,000元,總面積為253.56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6,904.87元(計算式:19,500,000元÷253.5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復參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公布之「桃園市行政區住宅價格季指數」,上開比較標的交易時(112年第4季)之八德區指數為15
9.69,至原告起訴時(115年第1季)之八德區指數已上漲至
180.40,上漲幅度約為12.97%(計算式:〔180.40-159.69〕÷
159.69×100%)。依卷附建物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三樓面積為105.14平方公尺,故原告起訴時,該三樓部分之合理交易價格應調整為9,134,503元(計算式:76,904.87元×105.14平方公尺×1.12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2.請求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元,及聲明3.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3日(起訴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主張每月25,000元,起訴前計約1個月,核算為25,000元),均應併計其價額;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59,503元(計算式:9,134,503元+1,500,000元+25,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08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9,050元,尚欠105,258元(計算式:124,308元-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