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原 告 陳庭妤上列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林琪美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依理由三之說明,補正訴訟標的及關於聲明第二項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另就名譽被侵害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害,就請求登報道歉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及證據,卻未載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此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散布不實言論並以相當方式回復名譽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8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7,300元-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核本件原告起訴狀,除上開裁判費外,尚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補正被告人別資料: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琪美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林琪美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㈡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方式回復原告
名譽」,惟該聲明未表明具體回復名譽之方式(如:於何種新聞紙、網路社群平台、字體大小、連續張貼幾日及具體澄清內容等),致將來若獲勝訴判決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應予具體敘明。
㈢補正訴訟標的:原告於訴狀補充欄記載「想加一條隱私權」
,惟全狀未明確列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具體法律條文(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請具狀將原因事實及對應之訴訟標的條文分列敘明。
㈣請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1份,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