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原 告 黃正南被 告 黃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股票投資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000,000元,而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本借款契約……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同意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