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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原 告 黃奕翔被 告 陳峻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附有碳纖維陶瓷煞車卡鉗套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以下同)238萬元賣予原告,惟嗣後因被告提出交付之車輛卸載碳纖維陶瓷煞車卡鉗套件而與兩造約定不符,故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提出合於契約之標的物,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賣賣標的物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返還定金,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足認兩造間有約定以本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亦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