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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原 告 金茂榮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戊坦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被 告 郭勃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line訊息向其表示有借調資金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需求,訊息中並有「1.5個月」之借款期限字樣,同年月27日雙方商議借款250萬,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屆期後履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新竹市北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並無足認兩造有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亦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