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原 告 何豫蘭上列原告訴請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20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及證據,卻未載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此為起訴不合程式。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請原告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顧問費等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相對應之具體原因事實。
三、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費用,才會返還相對人要回的資料」等語,其真意究為係表明其收款後願交還資料之事實理由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未明,且標的物未予具體特定,難認此部分訴之聲明已為具體、明確,於法未合。倘原告之真意僅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項聲明之金錢,而交還資料僅為其收款後之附帶行為,原告似可將第二項聲明撤回或移列至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倘原告確係請求法院為同時履行等附條件之裁判,則原告應依法具狀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特定該文件資料之名稱、數量。又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20元(計算式:11,12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命補正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於具狀向本院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同時,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該補正書狀繕本(即影本)1份到院。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