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原 告 何豫蘭上列原告訴請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10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要件。嗣原告於同年月15日、18日陸續提出民事補正狀與補充狀,依其狀載內容,原告已變更其原起訴請求之新臺幣(下同)84萬元,原告雖於狀內主張標的價額已更改為30萬元,惟細究其115年6月18日書狀之真意,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外,復於狀末明細表臚列19項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醫療費等代墊款項共計16萬4,258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258元(計算式:300,000元+164,258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10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310元(計算式:6,310元-1,000元)。
三、次查,原告雖遞狀補正,惟其書狀內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仍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請求之結論不論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46萬4,258元,抑或分項列明請求違約金30萬元與代墊款16萬4,258元,其格式均必須明確一定、適於強制執行,請原告具狀明確更正其訴之聲明(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總金額或各項明確金額)。此外,原告並應針對請求之款項,對應敘明其所依據之具體法律規定(如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相關條文)或契約條款約定(如兩造委任書之具體條款),以資與原因事實相配合,俾利確定本院審理及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末查,原告於115年6月15日、18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時,雖向本院寄送大宗書狀,然核其內容全係「車馬費及雜費申請明細表」等訴訟物證,均未依法提出供送達對造之書狀繕本。上開明細表僅屬本案主張之「物證」,尚不得取代書狀繕本;具狀向本院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同時,務必依被告人數提出該補正書狀正本之「繕本(即與正本完全相同之完整影本)」1份到院,俾保障對造防禦權及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