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原 告 王智陽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被 告 曾梓豪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陳奕葭律師被 告 蕭閎懋
盧昱均
葉又誠陳孝畇
黃詩硯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梓豪、蕭閎懋、盧昱均、葉又誠、陳孝畇、黃詩硯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被告曾梓豪、蕭閎懋、盧昱均、葉又誠、陳孝畇、黃詩硯應於結算完成後,分別給付原告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㈢被告曾梓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閎懋應給付原告6,7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昱均應給付原告6,7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又誠應給付原告6,7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孝畇應給付原告10,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詩硯應給付原告3,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是就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係請求被告等辦理合夥結算行為,並於結算完成後,分別給付原告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故關於核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而因原告上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最終目的乃在於請求被告等結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可認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則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次就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於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562元(計算式:13,617元+6,776元+6,776元+6,776元+10,197元+3,420元=47,562元)。
四、綜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7,562元(計算式:1,650,000元+47,562元=1,697,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