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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原 告 鄭玉秀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呂震方

張寶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3,6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損害金。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一社區相類房地(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最近一筆於115年4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9,028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5.01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84.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14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持分約59.13平方公尺(計算式:建號00728總面積2,863.02×65÷10,000;建號00729總面積7,456.46×1÷184)】,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0,700,030元(計算式:69,028元/平方公尺×155.01平方公尺)。復參以卷附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622,400元;另系爭土地(福元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為3,29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5,持分面積為21.42平方公尺(計算式:3,295.89×65÷10,000),依115年公告現值74,100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總現值為1,587,465元【計算式:74,100元 × 21.42328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013,622元【計算式:10,700,030元×622,400元/(622,400元+1,587,4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積欠之24,000元,及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26日,計2個月)之損害共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個月),合計共4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6,000元),均應併計其價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622元(計算式:3,013,622元+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680元,尚應補繳24,622元(計算式:37,302元-12,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