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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原 告 謝莊秀蘭

莊秀娥莊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被 告 莊育崑(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經歷次追加、變更後,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明為如附表所示,而各項先、備位聲明屬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價額即先位聲明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30,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6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44,3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聲明事項 標的價額之核定 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莊男勳、莊育崑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贈與及109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莊育崑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莊育志、林珮瑜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及106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林珮瑜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愛常、莊英凱、莊佳穎、莊英廷、蔡信寬、莊育源、莊育崑、莊美銀、莊育文、莊文翎、莊意萱應於繼承莊男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四、被告劉秀美、莊育琇、莊育荏、莊玉卿、莊雅惠、莊玉貞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五、被告黃怡現、莊育詩、莊英智、莊育志、莊子儀、莊馥菱、莊靜宜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六、被告呂月女、莊育志、莊鈺琪、莊玉如、莊秀珍、莊雅婷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七、被告管素容、莊育承、莊育航、莊玉娟、莊雪柔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八、被告應依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三「分擔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之比例給付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共480,973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就聲明第一、二項,與聲明第三、五項,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是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就聲明第三至七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750,000元{計算式:〈(1040.09㎡×100/1573)×3〉×5=991.82㎡,約300坪;300坪×(232,500元/每坪)=69,750,000元}。 三、另就聲明第八項部分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480,973元部分,雖與聲明第三至七項部分具有主從、依附關係而屬附帶請求,然因於起訴前即已可得確定其數額,故依上開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0,973元。 四、綜上,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30,973元(計算式:69,750,000元+480,973元=70,230,973元)。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莊男勳、莊育崑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之贈與及109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莊育崑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愛常、莊英凱、莊佳穎、莊英廷、蔡信寬、莊育源、莊育崑、莊美銀、莊育文、莊文翎、莊意萱應於繼承莊男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三、被告劉秀美、莊育琇、莊育荏、莊玉卿、莊雅惠、莊玉貞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四、被告黃怡現、莊育詩、莊英智、莊育志、莊子儀、莊馥菱、莊靜宜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五、被告呂月女、莊育志、莊鈺琪、莊玉如、莊秀珍、莊雅婷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六、被告管素容、莊育承、莊育航、莊玉娟、莊雪柔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七、被告應依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四「分擔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之比例給付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共192,386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就聲明第一項,與聲明第二項,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是聲明第一項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就聲明第二至七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900,000元{計算式:〈(1040.09㎡×40/1573)×3〉×5=396.72㎡,約120坪;120坪×(232,500元/每坪)=27,900,000元。 三、另就聲明第七項部分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請求被告給付192,386元部分,雖與聲明第二至六項部分具有主從、依附關係而屬附帶請求,然因於起訴前即已可得確定其數額,故依上開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386元。 四、綜上,本件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92,386元(計算式:27,900,000元+192,386元=28,092,386元)。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愛常、莊英凱、莊佳穎、莊英廷、蔡信寬、莊育源、莊育崑、莊美銀、莊育文、莊文翎、莊意萱應於繼承莊男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每人各4,65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秀美、莊育琇、莊育荏、莊玉卿、莊雅惠、莊玉貞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三、被告黃怡現、莊育詩、莊英智、莊育志、莊子儀、莊馥菱、莊靜宜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四、被告呂月女、莊育志、莊鈺琪、莊玉如、莊秀珍、莊雅婷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五、被告管素容、莊育承、莊育航、莊玉娟、莊雪柔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1573分之10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六、被告莊育琇、莊育荏、莊玉卿、莊雅惠、莊玉貞、黃怡現、莊育詩、莊英智、呂月女、莊育志、莊育承、莊育航應依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三「分擔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莊男勳給付不能)」之比例給付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共480,560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4,65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50,000元(計算式:4,650,000元×3=13,950,000元)。 二、就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800,000元{計算式:〈(1040.09㎡×100/1573)×3〉×4=793.45㎡,約240坪;240坪×(232,500元/每坪)=55,800,000元}。 三、就聲明第六項部分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請求被告給付480,560元部分,雖與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具有主從、依附關係而屬附帶請求,然因於起訴前即已可得確定其數額,故依上開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0,560元。 四、綜上,本件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30,560元(計算式:13,950,000元+55,800,000元+480,560元=70,230,560元)。 第三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愛常、莊英凱、莊佳穎、莊英廷、蔡信寬、莊育源、莊育崑、莊美銀、莊育文、莊文翎、莊意萱應於繼承莊男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每人各1,86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秀美、莊育琇、莊育荏、莊玉卿、莊雅惠、莊玉貞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三、被告黃怡現、莊育詩、莊英智、莊育志、莊子儀、莊馥菱、莊靜宜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四、被告呂月女、莊育志、莊鈺琪、莊玉如、莊秀珍、莊雅婷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五、被告管素容、莊育承、莊育航、莊玉娟、莊雪柔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分之40、1573分之40、1573分之40登記予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 六、被告莊育琇、莊育荏、莊玉卿、莊雅惠、莊玉貞、黃怡現、莊育詩、莊英智、呂月女、莊育志、莊育承、莊育航應依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四「分擔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莊男勳給付不能)」之比例給付原告謝莊秀蘭、莊秀娥、莊秀月共192,221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86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80,000元(計算式:1,860,000元×3=5,580,000元)。 二、就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0,000元{計算式:〈(1040.09㎡×40/1573)×3〉×4=317.38㎡,約96坪;96坪×(232,500元/每坪)=22,320,000元}。 三、就聲明第六項部分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請求被告給付192,221元部分,雖與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具有主從、依附關係而屬附帶請求,然因於起訴前即已可得確定其數額,故依上開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221元。 四、綜上,本件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92,221元(計算式:5,580,000元+22,320,000元+192,221元=28,092,221元)。 備考 一、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40.09㎡。 二、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土地相鄰,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查得同段73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25日有交易紀錄(交易單價約為240,100元/每坪)、同段198地號土地於114年2月14日有交易紀錄(交易單價約為235,000元/每坪)、同段172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29日有交易紀錄(交易單價約為232,500元/每坪)、同段203地號土地於114年7月17日有交易紀錄(交易單價約為235,000元/每坪),而前揭交易紀錄與本件起訴日(114年8月21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土地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前開交易紀錄可作為評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三、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基地形狀、鄰路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232,500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以此作為核定本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