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原 告 周甜
彭子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葉作琳
永合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3,7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葉作琳將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永合昌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依卷附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5年6月1日)之鄰近期間即115年4月1日,有鄰近同段(普義段127地號)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689元之交易實價紀錄,此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該交易價格應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準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3,780元(計算式:84,689元/㎡×2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3,668元(含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1,668元)外,尚應補繳7,722元(計算式:21,390元-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