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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原 告 陳振志

陳芬蓮

陳振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被 告 顏嘉村即南崁皮膚專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8月4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自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查,就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000元(如附表所示);而就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給付欠付租金暨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就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4,667元〔計算式:3,671,000元+3,667元(即55,000元×2日/30日=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74,667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5,667元(計算式:531,000元+3,674,667元=4,205,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57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裁判費46,662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4,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系爭房屋 比較房屋 坐落基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坐落基地面積 135.95㎡ 29.15坪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主建物面積 267.15㎡ 76.69坪 附屬建物面積 14.55㎡ 11.32坪 交易日期 114年9月16日 交易總面積 117.16坪(房地) 交易總價 35,280,000元 屋齡 28年(建物第一次登記至起訴日) 38年(交易時) 一、比較房屋之交易紀錄為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房屋鄰近街道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所查得,而該與本件起訴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前開交易紀錄可作為本件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準據。 二、是比較房屋之房地總面積為117.16坪、交易總價為3,528萬元,則比較房屋現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依房屋現值占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1,722,112元【計算式:3,528萬元×〔700,900元(即比較房屋115年度之評定現值)/700,900元+13,658,066元(即錦興段3地號土地面積96.36㎡×115年度公告現值141,740元/㎡=13,658,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2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約19,567元/坪〔計算式:1,722,112元/88.01坪(主、附屬建物總面積)=19,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對外聯絡交通狀況、屋齡及建物維護情形、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該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2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以此作為評認本件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而本件系爭房屋一樓約26.55坪(計算式:一樓69.84㎡+騎樓17.95㎡=87.79㎡、約26.55坪),則該樓層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531,000元(計算式:26.55坪×2萬元/坪=531,0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