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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原 告 巫善蓁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幸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7,082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58元,扣除已繳之5,000元,尚應補繳51,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壹、先位聲明 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子原告。 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及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0,194元。 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834,756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110.97㎡+陽台面積5.85㎡+平台面積5.85㎡+共有部分2,139.55㎡×權利範圍35/10000)×60,194元/㎡=7,83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故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87,082元。 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321,000元/(面積32,200㎡×公告土地現值1,631元/㎡×權利範圍94/10000+房屋課稅現值321,000元)×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834,756元=3,087,082元 4、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7,082元。 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房屋買賣契約及附件文件、預告登記相關文件、其他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登記、管理或處分相關,現由被告持有或控制之文件。 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二 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4,737,082元。 計算式:3,087,082+165萬元=4,737,082元 貳、備位聲明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12元 二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646,212元 參、小結 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37,082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