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原 告 黃琮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土地重劃事件,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載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未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於重劃後土地面積變更為645.659平方公尺;然此揭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一定(究要被告如何為「變更後」原告分配土地面積、地號、位置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