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原 告 何柏彥兼法定代理人 何舒安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被告完整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