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徐國榮被 告 廖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92,8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吳雅雯應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且條件最為相類之房地(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之3)最近一筆於115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6,413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38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72.92平方公尺(計算式:57.44+15.48)、附屬建物陽台3.05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持分約82.41平方公尺(計算式:建號02714總面積1,
661.65×19÷10,000+建號02716總面積565.32×81÷10,000+建號02727總面積11,667.26×64÷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5,269,891元(計算式:96,413元/平方公尺×158.38平方公尺)。復參以卷附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737,90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7頁);另系爭土地(新街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為6,78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19,持分面積約14.865457平方公尺(計算式:6,787.88×219÷100,000),依115年公告現值153,963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總現值為2,288,730元(計算式:153,963元×14.865457平方公尺)。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722,838元【計算式:15,269,891元×737,900元/(737,900元+2,288,730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自114年9月起至起訴前(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20日,計9個月)共2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9個月),應併計其價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2,838元(計算式:3,722,838元+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末查,本件原告曾於前案對被告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5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30日內之115年5月20日提起訴訟,其前開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法應扣抵裁判費。綜上,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扣除原告前開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8,820元(合計已繳納9,820元)後,尚應補繳38,480元(計算式:48,300元-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