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原 告 徐若偉被 告 王天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及補正訴訟標的,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理由三之說明,補正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另就名譽被侵害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害,就請求登報道歉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被告於社群平台刊登判決文、不得散布不實言論等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部分,其中聲明第二、三項核屬同一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四項核屬防免侵害之另一非財產權訴訟,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關於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9,000元(計算式:4,500元×2)。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00元(計算式:6,700元+9,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6,700元,尚應補繳9,000元(計算式:15,700元-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核本件原告起訴狀,除上開裁判費外,尚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補正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或其
他足使一般人誤認司法機關已對原告人格、專業能力或飛航安全適任性作成負面實體認定之方式.....」,惟其中「或其他足使一般人誤認...之方式」之用語,核屬不確定抽象概念,且原告亦未表明具體防免侵害之方式,將致使未來若獲勝訴判決時,執行法院無從客觀認定何種言論或行為屬於該範圍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請原告具體敘明欲禁止被告發布之「特定文字內容」或「客觀具體行為」。
㈡請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
號及股別)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