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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淑芬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6,092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扣除已繳之23,613元,尚應補繳1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 確認被告姚淑芬就○○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上路00之0號)於114年7月31日以後之所有權存在。 一、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1,494元。 二、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57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面積5.64㎡×2+面積368.56㎡×權利範圍195/10000×2)×61,494元/㎡=1,577,557元 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7,557元。 二 被告姚淑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8月11日登記原因為拋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姚淑芬所有。 從經濟上觀之,與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 三 確認被告黃貴美就○○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之00號0樓)於114年9月2日以後之所有權存在。 一、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0,629元。 二、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598,535元。 計算式:(面積11.24㎡+面積238.74㎡×權利範圍268/10000)×90,629元/㎡=1,598,535元 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535元。 四 被告黃貴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9月5日登記原因為拋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貴美所有。 從經濟上觀之,與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6,092元 計算式:1,577,557元+1,598,535元=3,176,092元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