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原 告 王淑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正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被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4,3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全部請求之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
二、惟查,本件被告因本案所為之犯行,遭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原告所受損害484,332元外,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原告之直接損害,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10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黃 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