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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原 告 曾惠蘭被 告 胡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所憑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17日115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