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原 告 許更生上列原告與被告警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警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具狀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92元及30,000元,分別自起訴狀及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即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2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027元(計算式:13,317元-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