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原 告 闕聰榮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投資公司,嗣原告母親替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第一投資公司與被告合併時,亦未確實核對,竟將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被告,嗣原告妹妹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部分進行拍賣,被告因系爭抵押權而獲得200萬元之分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