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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原 告 趙玉英被 告 許雅婷(即許明珠之繼承人)

許銘洋(即許明珠之繼承人)

許懿中(即許明珠之繼承人)

許李梅雀(即許明珠之繼承人)

許慶晧(即許明珠之繼承人)

許慶昉(即許明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即明。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7月間欲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明珠購買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0地號土地),惟許明珠竟因原告不知系爭土地之確切地點與地號,向原告訛稱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5地號土地),雙方遂以系爭1105地號土地簽訂買買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原告已給付許明珠200萬元之訂金,惟許明珠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明珠死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於原告給付被告900萬元後,移轉系爭68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㈡如被告不能完成前揭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680地號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轄,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許雅婷、許李梅雀、許慶晧、許慶昉之之戶籍分別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澎湖縣湖西鄉、嘉義縣大林鎮、嘉義市西區,許銘洋、許懿中之戶籍均設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澎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