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伍惠珍
伍惠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伍自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伍尉吉之遺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伍尉吉遺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龍壽段630、6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141、591(增建臨編)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伍自強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
三、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600,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9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遺產之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又債務人伍自強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3(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參照),則本件債務人伍自強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533,333元(計算式:13,600,000元×1/3=4,5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71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37,9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