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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原 告 永月霞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娟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合法、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及請求回復原狀之建物完整地址)。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條文)。

三、查報遷移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若係按時或按日計算,須載明時數或日數)。如未能提出遷移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因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19,305元。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僅有調解陳述書,其餘書證均漏附,應一併補正。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之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7-01